本文目录一览:
- 1、青县一男子劫财劫色,最后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你觉得判罚是否合理?
- 2、青县一男子劫财劫色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你认为合理吗?
- 3、案例分析
- 4、在酒店吃饭滑倒摔伤,可以索赔吗
- 5、案例分析: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本案
- 6、2018年法考刑法主观题答案
青县一男子劫财劫色,最后被判处十二年有期徒刑,你觉得判罚是否合理?
我觉得法律是公正的,所以最后判决十二年有期徒刑是合理的。社交软件现在是越来越多了,这起事件中的男子,在闲来无事的时候,就在社交软件里认识了一名女子,然后两人很聊得来,女子一定觉得自己的爱情就这样悄无声息的来了,实际上,却是危险离越来越近了,一次网络的相识,让女子受到了很大的伤害。
男子劫财劫色,被判十二年
男子王某在社交软件上认识了女子刘某,就这样两个人聊的很好,然后就约见面了。当天刘某自己开着车,到了决定的地点,两个人见面以后,就决定要去游乐园玩。玩了一天以后,两个人准备回家了,然后刘某因为对路不是很熟悉,就决定让王某开车,而这个时候的王某在内心中就开始盘算起来了。
王某不想让刘某回家,于是就一直开着车瞎转悠,后来随着时间的流逝,天色已经慢慢的暗了下来,王某就将车开进了一个小村子里面。而当时做在副驾驶的刘某心理已经有点不安了,但是自己也没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到了村里的一处无人的地方,王某就将自己的本性彻底的暴露出来了。
王某先将刘某从副驾驶给拉了出来,然后将刘某推到了汽车的后排座位上,这个过程中,刘某一直在挣扎,因为力气太小,所以没有成功,而王某开始殴打刘某,就这样在这种情况下,王某就强奸的刘某。后来王某说自己没钱了,让刘某给她钱,不给就要了刘某,于是刘某给转了31000元,刘某身上的现金1400元,也都被王某抢走了。
最后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很合理
当时王某担心刘某报警,就将刘某绑了起来,然后就塞到了后备箱里面。直到凌晨的时候,王某才将刘某放了出来,然后绑起来的手也解开了,王某本想着去加油站里面加油,这路程中遇到了查驾驶证的,可是自己没带,于是就用了刘某的,后来事情解决完了以后,王某说要找个还刘某驾驶证。
结果没有想到,是王某自己过来的,就这样王某遇到刘某以后,在一次强奸了刘某。这次结束以后,刘某终于鼓起勇气去报警了,后来工作人员对这起事件立即展开了调查,然后第一时间将王某控制住了。
后来经过法院的审理,王某违背了女性的意志,用暴力的手段威胁女性,所以犯有强奸罪。王某还抢夺了别人的财产,所以犯有抢劫罪。后来王某被判了十二年有期徒刑,财务要退赔。这样的审判是合情合理的,这是王某应得的惩罚,而王某也没有选择上诉。
青县一男子劫财劫色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你认为合理吗?
青县一男子劫财劫色被法院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刚出狱的男子王某百无聊赖,他通过软件认识了一个女子刘某,他们网络谈得很欢快。几天后他们相约在青县某小区见面。刘某独自开车到约定地方,王某带着她游玩。回去时候,王某开车,当时天色已经晚了,他将车开到偏僻地方,强行和刘某发生关系。王某又向刘某要钱并殴打他,刘某转款31001元,给现金1400元。王某控制刘某不让她回家,并将她带到澡堂,再次和她发生关系。刘某强烈要求下,王某给她叫了出租车回家。青县法院判决王某有期徒刑12年。
我认为合理
这个王某胆子太大了,他刚从监狱出来不好好做人竟然又故伎重演,再次犯罪。他的一生大部分时间都在监狱内度过了。刘某和陌生男子认识不久,她就一个人去见网友,自身安全防范意识也不高,如果她当时具备一些防备措施也不会受伤。
尽管他们在网络上相谈甚欢,但见面后女方并不同意和男方发生关系的,王某也对刘某采取了暴力的方式,他构成强奸罪。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两次强行和刘某发生关系,他的行为并不算轮奸,仍然按照强奸罪论处。因为刑法中轮奸是两个人有犯罪的故意并先后实施了侵犯女性的行为,这也不是独立的罪名而是加重处罚情节。
王某不仅伤害刘某身体,还侵犯她的财产权。他通过暴力的方式逼迫刘某交出金钱,就构成抢劫罪。王某在车内向刘某要钱,并不属于“入户抢劫”,他没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但他让刘某做出租车自己回家 ,就意味着他还控制了刘某的汽车,这也算侵犯刘某的合法财产,汽车的价值也并入现金价值,对王某的量刑具有影响。
法官在审理案件的时候,认为王某构成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认为他构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因为王某在出狱后5年再次犯罪,他就属于累犯,就要对其从重处罚。王某合并执行12年的有期徒刑,他还要退还抢劫的财产给刘某。有人说,交友软件是否要承担责任?这种软件不同于婚介所,男女双方都是自愿交友,没有工作人员提供信息,也没有工作人员核实当事人真实身份,所以交友软件不承担对刘某的赔偿。
案例分析
1、杨某带刘某到商场门口,并指使刘某乘行人王某不备抢走其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3000元。——抢夺,刘某未满16不应对此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2、5月20日,杨某又指使刘某望风,杨某及其同伙3人潜入某单位宿舍,窃走加之5000元的物品。——盗窃罪刘某同样无需对此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3、6月20日,杨某一伙5人带刘某在一家饭馆吃饭,同饭馆工作人员发生口角。斗殴中,杨某交给刘某一把匕首让刘某使用,刘某用匕首在被害人身上扎了几刀(后经鉴定为重伤)。此行为属于聚众斗殴行为,聚众斗殴,致人重伤的,依照刑法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规定,刘某应当对故意伤害罪负刑事责任。
4、拘留应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派出所所长无权批准。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拘留犯罪嫌疑人,应当填写呈请拘留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拘留证。
5、应当报告使用武器的情况。未报告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使用武器的,应当将使用武器的情况如实向所属机关书面报告。
6、讯问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刑诉法116)
7、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刑诉法33),未告知是违法的。
8、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刑诉法33)
。犯罪嫌疑人请律师,无需公安机关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七条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在酒店吃饭滑倒摔伤,可以索赔吗
这样有的人踩上去很容易滑倒。那么要是在酒饭店不小心滑倒摔伤了怎么办呢?可以要求饭店赔偿吗?有什么法律依据呢?本文通过案例为您解答。 [案情] 王某到某饭店就餐。该饭店餐厅地面铺有抛光砖。王某在就餐过程中前倾夹菜时,因抛光砖较光滑,且地面有油渍,所坐椅子的前脚突然向后滑动,王某两脚随之翘起,人椅向后滑动两尺多远,王某摔倒在地。医院诊断为:第五骶椎骨折,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且休息期间需人护理。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于是王某起诉要求某饭店赔偿。 [评析]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顾客进入餐厅就餐,在其取得有偿服务时,有权要求餐厅提供的设施、用品符合安全要求,只要顾客无损伤自身故意,无他人侵害以及本人突发疾病等情况发生,应确定为是餐厅提供的服务设施用品未完全达到安全要求,因此顾客身体受到损害,餐厅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王某在他人均未出现摔跌的情况下出现摔倒,应认为自身也有不当原因存在。因此王某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另外,本案中损害事实的发生,只存在一方过错或双方过错所致,不存在意外情况,认为此案为“意外”的意见是错误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规定:“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据此,餐厅应当赔偿王某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及今后医疗费等费用。同时,王某自身也有不当原因,故也应自行负担一部分费用。 本案还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即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在立法上如何加强保护。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收入水平的提高,消费者需求日益增长,消费者保护问题越来越受到国家的重视。因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立法原则和精神是侧重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在有偿取得服务时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设施、用品符合安全要求,并有相应保护措施,不危及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消费者的权利同时就是经营者的义务。本案中,尽管顾客王某摔倒有其自身注意不当的原因,但餐厅经营者对损害后果还是承担了主要责任,正是体现了侧重于保护消费者的立法本意。浙江省餐饮行业经营规范及消费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案例分析:请根据刑法规定与刑法原理分析本案
张某和刘某构成故意伤害罪(未遂)的共犯..因张某想打断其妻的腿.但刘某并没有实现这个行为
刘某独自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此罪和张某无关
刘某构成诈骗罪(既遂).
2018年法考刑法主观题答案
刑法,一直是司法考试的重点和难点。很多实务上的问题,根据不同的学说,都有好多种答案。而且,在考试中,尤其是在主观题的考察中,又着重考察多种处理角度,这样也加大了法律考试的难度。就像这道2018年的法考真题,每个老师都有每个老师的不同理解。由于处于学习阶段,就不得不借鉴多种参考意见,以保证在下次的考试中,可以从容应对。在法律考试中,最难拿分的就是刑法,但不能因为难拿就放弃,还是要督促自己,继续努力。
【案情】
王某组织某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一日,王某、刘某在某酒店就餐,消费3000元。在王某结账时,收银员吴某偷偷调整了POS机上的数额,故意将3000元餐费改成30000元,交给王某结账。王某果然认错,支付了30000元。
王某发现多付了钱以后,与刘某去找吴某还钱,吴某拒不返还。王某、刘某恼羞成怒,准备劫持吴某让其还钱。在捆绑吴某过程中,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因为担心酒店其他人员报警,故放弃挟持,离开酒店。
在王某和刘某走出酒店时,在门口被武某等四名保安拦截。王某遂让刘某打电话叫人过来帮忙,刘某给林某、丁某打电话,并私下叫二人带枪过来,林某二人将枪支藏在衣服里,护送王某上了私家车。
武某等人见状遂让四人离开。王某上车以后气不过,让刘某“好好教训这个保安”,随即开车离开。刘某随即让林某、丁某二人开枪。林某、丁某二人一人朝武某腿部开枪、一人朝腹部开枪。只有一枪击中武某腹部,导致其死亡,现无法查明是谁击中。
【问题】
1、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2、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何罪?须说明理由。
3、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何罪?(其中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关键词】
(1)被骗人处分意识的必要认识内容(财物性质,数量);
(2)索债型非法拘禁,结果加重犯;
(3)共同犯罪,共同正犯均对结果负责,因果关系;
(4)教唆犯;
(5)黑社会性质组织,集团犯罪首要分子。
【参考答案】
(一)对于吴某的行为,有盗窃罪、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三种处理意见。
吴某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修改刷卡数额,对王某实施了欺骗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涉及到 被骗人处分意识的必要认识内容 的理解(是否需对财物的数量有认识) 。
观点一:构成盗窃罪。
理由是:如认为作为诈骗罪构成要素的被骗人的处分意识,不仅要求认识到转移占有的财物的性质,也需认识到财物的数量。则本案中被骗人王某未认识到多支付的钱款数额及其转移占有的事实,对该数额(27000元)的钱款,系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移占有。吴某系盗窃行为,根据刑法第264条,构成盗窃罪。
观点二:构成诈骗罪。
理由是:如认为作为诈骗罪构成要素的被骗人的处分意识,只需认识到转移占有的财物的性质,无需认识到财物的数量。则本案中被骗人王某已认识钱款转移占有的事实,有处分财物的行为。吴某利用虚构数字的方式骗取王某实施处分行为,对该数额(27000元)的钱款,依照刑法第266条,构成诈骗罪。
另可答观点三:信用卡诈骗罪。
理由是:如欺骗王某结账时在POS机上刷用信用卡,可被认为是利用被害人错误的间接正犯行为,系 冒用他人信用卡的间接正犯行为 ,根据刑法第196条第1款第3项,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二)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
1、王某、刘某对于多付出的钱款,客观上具有合法的求偿权;主观上不具非法占有目的。劫持捆绑吴某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或绑架罪。
2、二人劫持吴某让其归还应还钱款,非法剥夺他人自由的非法拘禁行为,根据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
3、在拘禁过程中过失致人重伤,触犯过失致人重伤罪,根据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系结果加重犯,构成非法拘禁罪(致人重伤)。
(三)关于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的行为定性
1、对于正犯 林某 ,构成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 与丁某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1)林某、丁某一人基于伤害故意、一人基于杀人故意,共同实施了致死行为,根据行为共同说(或部分犯罪共同说),依照刑法第25条第1款, 二 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正犯。
(2)虽无法查明何人致死,但系共同正犯行为导致,故二人对于死亡结果,均需共同承担刑事责任。
(3)林某欲射击武某腿部,主观上具有伤害故意,客观主观统一,根据刑法第234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2、对于正犯丁某,构成 故意杀人罪(既遂) 。与林某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1)丁某与林某系共同犯罪,客观上共同对死亡结果负责,系致死行为。
(2)主观上欲射击武某腹部,主观上具有杀人故意,客观主观统一,根据刑法第232条,构成故意杀人罪。
3、对于教唆者刘某,构成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系教唆犯。
(1)客观上,正犯林某实施了伤害行为,丁某实施了杀人行为;系刘某教唆引起,实施了教唆行为。
(2)主观上,刘某基于“教训”意图教唆二人,系故意伤害罪的教唆故意,客观主观统一于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根据刑法第29条,构成教唆犯。
4、对于王某,可能被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故意杀人罪(既遂),涉及 集团犯罪首要分子承担责任范围 的问题。
观点一:构成 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系教唆犯。理由同上述刘某。如只考虑其实施的本案具体行为,并认为丁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是黑社会集团之外的个人行为。因其基于“教训”意图教唆他人,根据刑法第29条,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的教唆犯。
观点二:构成 故意杀人罪(既遂) 。 因王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属于集团犯罪首要分子。如认为丁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是黑社会集团范围内的犯罪。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需按照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特定犯罪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故其应对丁某实施的故意杀人罪(既遂)负责。
(四) 此外,王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刘某、林某、丁某积极参加,根据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规定,王某构成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林某、丁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当与前述罪名,数罪并罚。
【参考答案二】
注:杨艳霞作答(中国政法大学 副教授 法考名师)
【答案】1.关于吴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处理意见。
没有明确的处分意识,仅有自愿的转移财产行为是否能构成诈骗罪,在理论上有不同观点。
(1)根据处分意识不要说,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王某在支付餐费时,虽然没有意识到自己实际支付的是30000元,而不是3000元,但其确实自愿支付了该笔金额。如果认为构成诈骗罪只需要有自愿的转移财产的行为,而不需要有明确的处分财产的意识,则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根据处分意识必要说,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王某在支付餐费时,并没有认识到自己支付的是30000元,他并没有处分30000元给饭店的意识,所以他是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吴某盗走了270000元。所以,吴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说明1】也可以从成立诈骗罪都需要具备处分意识,但处分意识到底是对具体的金额、物品的处分意识(严格的处分意识),还是对性质相同的金钱、一类物品的处分意识(缓和的处分意识)来回答。如果认为要成立诈骗罪,被害人必须对处分的财物具有完全的意识,在本案中即必须认识到自己支付了30000元,则本案中王某没有处分意识,吴某构成盗窃罪。反之,如果认为被害人只要认识到自己在处分财产,而不要求认识到具体处分了什么,处分了多少,则本案中王某具有处分意识,吴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2.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何罪?须说明理由。
(1)王某、刘某对吴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王某、刘某劫持吴某,是为了要回王某无意中多付的钱,二人并无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二人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根据刑法的规定,为索债而非法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二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2)二人在捆绑吴某时,不慎将吴某摔成重伤,根据刑法规定,这属于“在非法拘禁中致人重伤”的情形,成立非法拘禁罪的结果加重犯。
3.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何罪?(其中王某的行为有几种处理意见)?须说明理由。
(1)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丁某构成故意杀人罪,二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且均需对死亡结果负责。理由如下:
1)刘某下令让二人“开枪”,但并未明确是杀死武某还是伤害武某,因此难以认定林某、丁某具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林某向武某的腿部开枪,说明其只具有伤害武某的犯罪故意,丁某向武某的腹部开枪,说明其具有杀害武某的犯罪故意。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林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丁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2)由于二人在接到刘某指令后同时向武某开枪,因此二人具有伤害武某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因此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
3)虽然无法查明谁的枪打中了武某的腹部,但是由于二人在故意伤害罪的范围内构成共同犯罪,二人均需为对方的伤害行为负责,丁某的杀人行为也可以被评价为伤害行为,故,无论谁打中了武某的腹部,二人均需对死亡结果负责。
(2)刘某对武某的死亡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其和林某、丁某共同构成本罪。理由如下:
刘某指使二人向武某开枪,其行为属于故意伤害罪的教唆犯。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教唆犯需要为被教唆者的实行行为负责,故刘某也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需要对武某的死亡负责。
(3)王某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王某指示刘某“好好教训一下这个保安”,林某、丁某也是私下带枪过来的,王某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其在主观上只具有故意伤害武某的犯罪意图,丁某的杀人行为超出其犯意,其无需负责。
2)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根据刑法规定,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本集团所犯的所有犯罪负责。丁某的杀人行为是受刘某指示后进行的,是为了完成犯罪集团的任务而进行的犯罪,因此王某应当对丁某的杀人行为负责。
【说明2】有的老师认为本题还需要回答王某、刘某、林某、丁某四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且与后面的犯罪数罪并罚。我认为不需要。因为本题是问了具体问题的题目,只需要按照具体问题回答即可。
【说明3】有的老师认为刘某、林某、丁某三人构成故意杀人罪。这种看法有一定道理。因为开枪是具有高度的致人死亡危险的行为。刘某下令“开枪”,可以认为其对杀死武某至少具有间接故意。
不过,从题目只说“开枪”,而不说“开枪,杀了他”,还特别强调林某是向武某的腿部开枪来看,我觉得将刘某的“开枪”解释为故意伤害的故意可能更符合刑法谦抑性原则。
应该说,“开枪”到底是表示伤害,还是表示杀害,在本题中并不是很明确,属于有争议的表述(命题人可能觉得没有争议)。
从阅卷来看,无论是回答三人共同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故意伤害罪,只要回答出三人都需要对死亡结果负责,这个问题就可以得到基本分了。官方答案也可能是(1)故意杀人罪的共同犯罪或者(2)故意伤害罪的共同犯罪。